就食物到期日標籤接受訪問

標籤規定與食物安全屬於兩項不同的罪行。陳偉志大律師接受廣播新聞網訪問,討論香港預先包裝食物標籤制度及消費者保障框架。

在廣播新聞網的訪問中,陳偉志大律師討論了香港食品消費者保障的法律框架,以及關於到期日標籤的要求。

預先包裝食物如何標示,與該食物是否適宜供人食用,屬兩件分開的事情,並由不同罪行規管。

《食物及藥物(成分組合及標籤)規例》(第132W章)附表3規定,預先包裝食物須標示「此日期或之前食用」(Use By)或「此日期前最佳」(Best Before)日期。從微生物學觀點看非常易毀消、並因此在短時間後相當可能對人類健康構成即時危險的食物,須使用「此日期或之前食用」日期;如不存在該等風險,則可使用「此日期前最佳」日期。在標籤所示「此日期或之前食用」日期之後售賣食物,本身即屬第132W章第5(1A)條所訂罪行,最高可處第5級罰款(港幣50,000元)及監禁6個月。

另一方面,不論標籤上有否標示任何日期,《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》(第132章)第54條規定,任何人售賣擬供人食用但卻不宜供人食用的食物,即屬犯罪。

售賣已過「此日期前最佳」日期的食物,有助減少浪費。惟任何此類售賣仍須確保食物適宜供人食用。至於已變壞的食物仍屬第54條所訂的公眾衞生罪行。

「此日期或之前食用」在標籤規定下屬硬性期限,而「此日期前最佳」則關乎品質。過期後售賣是否合法,取決於食物是否仍然適宜供人食用。

就食物到期日標籤接受訪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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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偉志大律師

香港大律師,Archbold Hong Kong 公共衛生特約編輯,大律師公會刑事法律與程序專業委員會委員,專注於醫療,科技及刑事法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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